
风声|订婚强奸案反复释法说理,为何仍有争议?

作者|金宏伟
法律工作者
“大同订婚强奸案”二审宣判后,引发舆论不少讨论,承办法官也罕见地通过媒体向公众进行了释法说理。
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害人一方按照当地习俗宴请被告人,饭后被告人和被害人一同前往案发房间,被告人向被害人提出发生性关系,遭到被害人拒绝。随后,被告人不顾被害人反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另据人民法院介绍,作出上述认定所采信的主要证据包括被害人左右大臂、右手腕的淤伤,现场窗帘的燃烧痕迹,以及小区监控录像显示被害人在逃出房间通过步梯下至13层后又遭被告人强行拖拽回案发现场。
判决后法官是否可释法说理?
本案引发的第一个争议是,判决作出后,法官是否可通过媒体释法说理?
2017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意见》就明确提出:“法官、检察官在司法办案过程中要落实好以案释法制度,利用办案各个环节宣讲法律,及时解疑释惑。要通过公开开庭、巡回法庭、庭审现场直播、生效法律文书统一上网和公开查询等生动直观的形式,开展以案释法。”
因此,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主动向公众进行释法说理,并不存在制度障碍。
实践中,亦不乏案件尚未终审完结,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即通过媒体向公众介绍案件情况的现象。即便考虑到“大同订婚强奸案”系涉性案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也可以在对个人隐私进行依法处理之后开展释法说理工作。
应当说,办案机关主动释法说理,有利于回应公众对司法案件的关切,值得肯定。
然而,美中不足的是,释法说理的时间节点略显滞后。
其实,在一审法院就“大同订婚强奸案”进行释法说理之前,公众声音中不乏猜测,担心该案是否属于女方设计引诱男方犯意再实施敲诈,即俗称的“仙人跳”。如果该案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能够更早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相关职能和责任,该案的社会舆情或能呈现出截然不同的状态。
订婚可否被理解为性同意?
“大同订婚强奸案”之所以引发公众关注,重要原因是控辩双方所提供的案件事实存在较大出入。一纸判决,不一定能解开当事人与公众的“心结”。“心结”没有解开,案件不仅没有真正了结,反而会催生出更多的误解与不安。
如果说在一审法院说理前,网友的猜测主要在于女方是否实施引诱敲诈;在一审法院就“大同订婚强奸案”进行释法说理之后,公众争议焦点则主要集中在“亲近行为、订婚行为”是否可以被理解为女方的“性同意”,以及是否只有具备“完成射精”“处女膜破裂”等情形才能够认定犯罪既遂。
对于这两个问题,其实更需要办案机关的释法说理。
首先,本案中被告方反复强调被害人处女膜完整,在其内衣处也并未发现被告人的精斑,故无法成立强奸既遂。但司法实践对强奸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迄今主要采取“结合说”(亦称“插入说”),即男女双方性器官结合时即为强奸罪既遂。而且,“结合说”并不必然要求男女双方的性器官同时发生结合,加害人性器官与被害人特定身体部位发生结合,同样可以认定强奸既遂。如果是被害人系幼女,则采用更严格的“接触说”。
法国侦查学家艾德蒙洛卡德,于20世纪初在其编著的《犯罪侦查学》一书中提出了影响至今的“洛卡德交换原理”,即“凡有接触,必有交换”。比如,无保护状态下的手掌接触水杯会留下指纹,烟草遗留物可以提取生物细胞,躺卧处可发现衣物纤维和皮肤碎屑等微量物证。具体到强奸犯罪案件,能够在人体特定部位提取到加害人遗留的微量物证,辅之其他人体损伤痕迹,认定犯罪既遂的可能性就非常大。
上述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已实施多年。然而,仍有众多公众对此全然“懵懂”,故本案其实也在这方面具有普法意义。
具体到“大同订婚强奸案”的司法认定是否准确,仅就现有公开材料而言,尚存些许疑惑。
3月25日,男方母亲在二审开庭前接受采访。图源:大河报
办案机关虽介绍了肢体淤青等证据情况,但并未详细介绍该案有没有提取到加害人遗留在被害人特定身体部位的微量物证。这对于证明“结合说”存在一定程度的影响。考虑到办案机关称被害人存在事后洗澡的行为,相关证据存在因洗澡而灭失的可能性,亦存在男女双方确实未发生“结合”的可能性。
该问题有待办案机关进一步释法说理,同时也提醒公众,一旦遭遇性侵犯,务必第一时间报警,避免相关证据受到破坏。
其次,关于“亲近行为、订婚行为”,是否可以被理解为女方的“性同意”?公众之中,常有一种观点:“不拒绝亲近行为,又非说不愿意,还要定一堆的条条框框,男欢女爱的那点意思就被搞得没意思了。”
对于这样的观点,只能理解为部分公众对强奸犯罪的司法认定标准尚较为陌生。
司法实践中存在多起“强奸陪侍工作者案”“强奸密切交往者案”,无论是基于有偿陪酒、有偿伴游、有偿带练而形成的临时性的看似非常“亲近”的异性接触,还是基于同事、球友、舞伴等社交关系而形成的看似长期稳定的“亲近”的异性接触,均不构成“性同意”。该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不存疑意。
再有,司法实践还存在“婚内强奸案”。比如,河南信阳夫妻双方因家暴问题而分居,女方提出离婚,诉讼期间男方将女方强行带回住所并发生性关系,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男方符合强奸犯罪的犯罪特征。该案被媒体评为“婚内强奸第一案”。随后,上海、浙江、河北等多地亦作出同类判决。
当前,“婚内强奸”的观点虽尚存些许争议,但在离婚诉讼期间、有证据证明的感情不合分居期间,以及有证据证明的家暴家庭中女方提出“非自愿”的这三种情形之下,认定“婚内强奸”的可能性相对较大。
那么,举重明轻,既然合法的婚姻关系亦不等同于概括性的“性同意”和“性义务”,那么“订婚”更不可能成为“性同意”的认定要素。
被误解的风俗
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还有种观点是,依据“人情世故”“风俗习惯”“文化传统”,订婚即意味着婚姻关系的成立。此类观点,明显误解了“文化传统”。
中国文化中,婚姻关系属于“礼制”。其中,“订婚”一般包含纳采、纳币、问名、纳吉、请期等环节。“纳采”“纳币”是委托中间人携带彩礼登门求亲,表达求婚者的真实意思,“问名”“纳吉”解决双方的八字是否相合等命理问题,“请期”则是在解决“问名”“纳吉”问题之后确定正式的婚姻日期。
订婚的文化意义是“忠贞关系的宣誓”。订婚形成对男女双方的双重约束,订婚之后男女双方均不可任意变更或取消婚姻缔结的意向。纵观订婚的全过程,均不意味着“性同意”。
如果有网友认为某地的“人情世故”“风俗习惯”默认订婚即形成“性同意”或“性义务”,并以此来为犯罪人开脱,那只能说,其误解了中国的传统文化,文化传统也绝不能背“订婚形成性许可”这个锅。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图源: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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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 | 萧轶
作者:访客本文地址:https://ddwi.cn/ddwi/8044.html发布于 2025-04-18 15: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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