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访客

从旧兼从轻原则应扩至生效判决

访客 2025-09-25 14:05:19 15807
本文将探讨将“从旧兼从轻”原则扩大至生效判决的必要性,该原则在刑法领域中具有重要意义,旨在保护人权和公正司法,将其扩展至生效判决,将有助于确保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避免给被告人带来不必要的困扰,此举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和谐,促进法治建设,在实施过程中需要谨慎权衡各种因素,以确保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不受影响。

 

内容摘要:将从旧兼从轻的刑法溯及力原则仅适用于未决犯,固然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但是,在法定犯不断增加和法律频繁立改废的时代,却有可能背离法益平衡原则,损害刑法实质正义。通过对国际公约和域外立法的考察,可以发现,那种以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为理论基础的既判力理论已经被当代人权理论所超越,法的安定性原则已让位于保障公民自由和权利这一更高位阶的宪法原则。基于既判力理论的这一现代转型和我国刑事法治现代化的需要,将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于生效判决,在我国既有必要,也完全可行。为达此目标,需要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两个层面做出相应完善,包括对现行《刑法》第12条第2款作出修改,以及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于生效判决的变更程序”专章。

关键词:溯及力原则;生效判决;既判力理论;人权保障;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了从旧兼从轻的刑法溯及力原则,并在该条第2款将“生效判决”排除在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范围之外。基于本条规定,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行为时的法律。”2001年12月1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与此同时,我国刑法理论也一直几乎无争议地认为,出于维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的缘故,从旧兼从轻原则只适用于未经审判或判决未发生效力的场合,而不适用于已生效司法裁判,哪怕法律发生了有利于犯罪人的变更,也不能对已决犯产生影响。

上述规定体现了“行为时法”的基本立场,虽然有利于维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但在社会变化加快、法定犯不断增加、法律和政策频繁调整的时代,一味固守这一原则是否符合法益平衡原则,会不会损害刑法实质正义?例如,在朗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一案中,被告人朗某因违反防疫相关规定,被西藏自治区江孜县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9月26日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提起公诉,西藏自治区江孜县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30日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对朗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就在朗某判决书下达的同一天,被告人韩某亦由于违反防疫相关规定,被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提起公诉。然而,在诉讼过程中,因防疫政策有变,检察机关于2022年12月29日以政策、法律发生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这里所说的防疫政策有变,是指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联防联控机制综合组2022年12月26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实施“乙类乙管”总体方案的通知》(联防联控机制综发〔2022〕144号),根据该文件,自2023年1月8日起,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实施“乙类乙管”。随后, 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最高检)等五部门于2023年1月7日联合出台了《关于适应新阶段疫情防控政策调整依法妥善办理相关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自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实施“乙类乙管”之日起,对违反相关疫情防控规定的行为不再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等定罪处罚。

上述两个案例时间接近,行为类似,所涉罪名相同,只因法律、政策发生变化,就前后出现罪与非罪截然不同的结果,与公众的法感情和对正义的直觉不相符。这种对比在下列案件中更为明显:胡某海与妻女等多人于2022年4月违反防疫规定外出,回村后造成当地多人交叉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同年7月,胡某海及其女儿一审被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二人认罪认罚,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在上诉期满后生效。与胡某海父女同行的其他数人被分案处理,也被以相同罪名认定有罪,但其中一人提起了上诉。在二审期间,随着《通知》出台,被另案处理的其他数人均在二审中被撤销有罪判决。胡某海在《通知》发布之后曾提出申诉,但被以“新冠乙类乙管不影响生效判决”为由驳回。从现有法律以及前述《通知》的规定来看,司法机关是根据行为时有效的法律规范对胡某海定罪处罚的,也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撤销分案处理其他数人的有罪判决的,都符合法律要求,但因为与胡某海父女同行的其他数人都被无罪释放,对二人的处罚便显得不合情理,有失公正。

那么,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是否还有其他途径对前述朗某、胡某海等人进行有效救济呢?

先来看再审。再审程序的确可以改变生效判决的结果,但再审的目的在于纠错,正如我国学者所言:“对生效裁判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目的在于纠正错误和实现公正而成为最后一道防线。”国外学者也在主张尊重刑事既判力的同时,认为“裁判确有重大错误而置之不理是违反正义的”。基于大陆法系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与英美法系中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域外的再审主要是为了被判决人的利益,如有罪改无罪、罪重改罪轻,只有当判决结果是因原判证据系伪造或法官司法腐败所致,才可以启动不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了“应当重新审判”的五种情形,其中第一种与第二种情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三种与第四种情形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第五种则是可能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或法律适用错误的直接原因。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不少学者认为,我们这种基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而设立的再审制度存在忽视既判力理念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历史局限性,因此主张借鉴域外通行做法,区分有利于被判决人和不利于被判决人两种情形,并对不利于被判决人的提起再审进行严格限制,使之成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更有学者明确指出:“从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来看,如果说人民检察院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抗诉还可以理解,则人民法院在任何情况下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都将破坏基本的程序正义,因而都不具有正当性。”可见,不管从实然层面还是应然层面,刑事诉讼法学界都认为提起再审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存在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错误(只不过应然层面对不利被告人的再审进行严格限制)。显而易见的是,在前述朗某、胡某海等人的案件中,既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也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因此,无论是依现行《刑事诉讼法》还是前述刑事诉讼法学界对未来再审制度的改革设想,都无法解决其有罪变无罪的问题。

再来看减刑和假释。虽然减刑、假释都可以免除犯罪人的刑罚执行,但二者的功能在于“赏善”,其适用基础都是犯罪人已服满一定刑期,且在服刑过程中表现良好,尤其是有悔改表现。更重要的是,减刑、假释都不能消除有罪宣告,无法改变行为的定性。可见,无论是适用条件,还是适用后果,减刑、假释都解决不了朗某、胡某海这类案件的无罪问题。与此同时,鉴于减刑、假释有其特定的含义,也无法通过立法修改来达到这一目的。

特赦也可以改变生效判决的结果。但是,特赦的功能不在于免除犯罪人的全部刑罚,而在于免除其未执行完毕的部分刑罚,或者酌情减轻原来判处的刑罚,且特赦也不能使宣告之罪归于无效,同样不能彻底解决行为的定性问题。有人可能会提出,既然都需要修改立法,而特赦恰好可以保持生效判决的稳定性与实现个案公正的灵活性之间的平衡,不如完善特赦立法,扩大特赦的内涵,同时免除罪与刑。不过,从国际上的赦免立法来看,通常都区分既免罪又免刑的大赦与仅免刑的特赦。我国1954年《宪法》曾规定了大赦,但从未实行过。现行宪法只规定了特赦,且建国后的九次特赦都是免刑不免罪。我国赦免立法确实需要完善,包括制定专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赦免法》,以激活赦免制度并使其常态化,确保赦免实施的规范化,但特赦只赦其刑和大赦既赦其刑也赦其罪的基本分野不宜变,而且即使在完善赦免立法时加上大赦,使其涵盖既赦其刑也赦其罪的内容,也应看到,无论大赦还是特赦,都具有一定的时间间隔性。所谓赦免的常态化是针对长期不实行赦免而言,但再常态化也要在国家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年份和时间节点。特赦如此,大赦更如此,因而不可能对每个现实中出现的朗某案、胡某海案及其他类似案件都及时加以救济。

值得指出的是,类似朗某、胡某海这样的案件绝非特殊个案。事实上,在生效判决作出后,因刑法修改,或者与刑法中定罪量刑相关的前置法的修改,或者仅仅因为政策的变化导致前置法相关内容的变更,使得之前的有罪变无罪,或罪重变罪轻,这种现象还比较常见。例如,1997年新刑法废除了投机倒把罪和流氓罪等口袋罪名,前者在分解出非法经营罪等罪名的基础上,将其他计划经济条件下作为犯罪处理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再作为犯罪处理的“投机倒把”行为加以除罪化;后者在分解出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和强制猥亵、侮辱罪等罪名的基础上,将其他“流氓”行为作了除罪化的处理。这样,新刑法生效后,就会面临如下两种情形:一是那些已经被除罪化的投机倒把行为和流氓行为,由于之前被定罪判刑,仍然继续在监狱服刑;二是那些虽然没被除罪化但以新罪名论处的行为,其量刑幅度要远低于原罪名,如按照1979年刑法及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及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投机倒把罪和流氓罪都可以判处无期徒刑直至死刑(含死缓),但非法经营罪的最高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的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强制猥亵、侮辱罪的最高刑也为十五年有期徒刑,因此,同样的行为如果过去按投机倒把罪、流氓罪被判处死缓或无期徒刑仍在继续服刑的,如果按新刑法中的非法经营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或强制猥亵、侮辱罪判决,可能其服刑时间就要短得多。类似情形在1997新刑法之后的十二部刑法修正案中更是屡有体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取消了13个罪名的死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 》又取消了9个罪名的死刑,实现了这22个罪名最高刑“由死到生”的跨越。如果此前因触犯这些罪名而被判处死刑且已经是生效判决的,亦存在两种可能:一是被判处死缓的,尤其是在取消相关罪名死刑的刑法修正案刚刚生效之际,很明显新法最高只能判无期徒刑,但刚刚判处的死缓却不能更改;二是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生效但尚未执行(依《刑事诉讼法》第262条的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执行),而取消该罪名死刑的刑法修正案已经生效,此时却不能对前述生效判决进行变更。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逃税罪的出罪条款(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挪用资金罪规定了“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规定了“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骗取贷款罪,在入罪标准上采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择一标准,但《刑法修正案(十一)》取消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入罪标准,改为仅在“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一入罪标准。这也引起这些罪名在相应的刑法修正案实施后有罪变无罪、罪重变罪轻的情形,如对于贷款资料有假或者贷款用途被改变,但并没有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的,因其所提供的担保、抵押物真实,客观上不会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故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此种行为不再构成骗取贷款罪。再如,相关刑法修正案增设轻罪罪名后,事实上减少或避免了行为人被司法机关以重罪定罪的风险,如在催收非法债务罪增设前,此类行为通常以处刑更重的寻衅滋事罪论处;在妨害药品管理罪增设前,此类行为通常以处刑更重的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劣药)罪论处。可见,随着我国犯罪结构的变化和轻罪时代的到来,适应轻罪治理的刑事立法正在持续轻缓化。如果仅仅以从旧兼从轻原则不应适用于生效判决为由,就将已生效判决的当事人排除在这些修法的惠及范围之外,不仅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世宜则有功”的古训相悖,也不符合当今时代全面实现刑法正义的根本要求。

本文接下来要论证的是,在再审、减刑、假释和赦免等都难以对朗某、胡某海这类已决案件提供有效救济的情况下,通过修法,将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于生效判决是解决此类司法难题的最佳路径,且其在理论与实践层面都完全可行。

 

二、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于 生效判决的证成

 

(一)既判力理论的发展推动了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于生效判决的全球实践

维护生效判决的权威性曾经是既判力理论的核心内容,但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其内涵在国际人权法的推动下,逐渐发生了重大变化。“‘既判力’概念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结果,二者具有同质性。既判力从广义上说是指实体的确定力,从狭义上说是指裁判的外部效力,即‘一事不再理’效力。”早期的既判力理论强调对法院实体裁判确定力的保证作用,是因为彼时国家刑罚权的主要目的在于维系统治稳定,通过防止对同一行为再度审理而作出与此前裁判相矛盾的判决,不但可以维护国家司法权的威信,而且可以保证法秩序的安定。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出于对战争期间人权受到大规模侵犯的反思,个人价值与自由在国际法层面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联合国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以下简称《宣言》)第11条第2款确定了罪刑法定和重法不得溯及既往的原则:“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国家法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者,不得被判为犯有刑事罪。刑罚不得重于犯罪时适用的法律规定。”在此基础上,联合国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5条第1款增设了一项例外性规定:“犯罪后之法律规定减科刑罚者,从有利于行为人之法律。”就这一规定的适用范围,存在着不同的理解。有观点认为,根据其字面含义,应认为没有时间限制,也即,从旧兼从轻原则可以适用于已决犯;也有观点认为,本条规定的时间适用范围应受到“隐含的限制”,即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应被看作是缔约国追溯适用较轻刑罚义务的终结点;还有观点认为,该项溯及既往的规定可以适用于已决犯,但应根据案件类型做出区分,即结合《公约》第6条的规定将这部分已决犯限定为被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罪犯。笔者认为,虽然《公约》没有明确规定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于已决犯,以致给该项规定的理解带来认识上的分歧,但至少是体现了将该原则由过去明文规定仅限于未决犯向可以适用于已决犯拓展的意图,完全否定该项规定对已决犯的适用不符合《公约》的精神,理由是:①虽然该项规定在联合国大会通过前曾有过“长时间的讨论”,但最后还是未加修改地通过了原文,如果只是一般意义上的从旧兼从轻,而不涉及已决犯,就没有必要在前述《宣言》第11条第2款的基础上再增设该项规定,因为在未决犯领域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早已达成共识;②有的缔约国在批准《公约》时专门针对此项规定发表声明,指出第15条第1款的最后一句不适用于已决犯,可见,在没有特别声明的情况下,该规定应被理解为可以适用于已决犯。

随着人权保障在刑事领域成为重要原则,其在既判力理论中的地位逐渐超越了程序安定、诉讼经济等功能,成为突破既有程序效力的例外。例如,《欧洲人权公约》第7议定书第4条规定:“已经一国刑事司法程序被最终定罪或者开释的人,不得因同一罪名在该国经刑事程序被审判或者惩罚。”有学者指出,该条规定明确了对公诉机关及自诉人的单方面约束,即刑事判决的既判力和确定性,主要体现在防止公权力机关对公民个人自由的重复侵扰。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一部分,不溯及既往是对个人自由的保护。从人权保障角度而言,刑事既判力反对的刑法溯及既往仅限于对已决犯的不利溯及既往,而不包括有利已决犯的溯及既往。正如韩国学者所指出:“因事后法律的变更对行为人更有利于时允许刑罚的溯及效(原文如此,即溯及效力——作者注)。这是对禁止刑法溯及效原则的一个例外。……禁止重的刑法效力溯及的原则,就是在现行法律中罪刑法定主义的实质性要求。”作为反面的例证,《公约》第15条第1款与1950年的《欧洲人权公约》第7条第1款都在强调不得溯及既往原则的同时,明确规定不得利用该原则来阻碍处罚违反和平罪、反人道罪等违反文明国家或者所有国家公认的犯罪行为,不得溯及既往必须服从人道主义的最高原则。可见,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随着罪刑法定主义浴火重生,派生出内容实体正当等新的要求,在实质合理性与保障人权的价值引领下,刑法溯及力由绝对禁止刑法溯及既往,演变为在有利于犯罪人时允许溯及既往;溯及力制度由原本仅用于限制司法恣意、维护法律安定与权威的制度,转变为以保障犯罪人合法权益等实质正义为内核的司法制度,为此后已决犯的从轻溯及既往奠定了基础。

在上述历史背景下,许多国家有关溯及力的理论认识和立法立场也发生了转变。例如,意大利在批准《公约》时曾发表声明指出,第15条第1款最后一句仅适用于正在进行中的案件,因此,经最终判决认定有罪者不应因判决以后法律规定了较轻刑罚而予以减刑。但是,2006年第85号法律第14条在《意大利刑法典》第2条中增加了第3款的规定:“如果处罚为监禁刑并且后来的法律仅规定处以财产刑,已科处的监禁刑立即依照第135条的规定转换为相应的财产刑。”2013年,意大利最高法院又作出判决,认为已生效判决是无期徒刑,而新法修改为有期徒刑的,应当做出有利于已决犯的溯及既往。不过,如果已生效判决和新法规定都是有期徒刑,只是新法的法定刑更轻,意大利目前还没有法律规定或判例支持可以突破既判力适用轻法。此外,根据意大利的相关法律,对于已经被宣告违宪的规定,自违宪裁决公布之日起第二日,不得再适用该规定,如果已生效的刑罚判决是根据被宣告违宪的规定而作出的,则终止刑罚的执行和一切刑事后果。针对此规定,意大利学者指出:“人们常用‘有利于被告’(favor rei)作为解释这一规定的根据,但真正的理由应该是宪法第3条第1款规定的实质平等对待原则,在其他任何人都可以不受处罚地实施某种行为时,一个人还在为该行为而受刑并承担法律后果,显然是不公平的。”又如,1810年《法国刑法典》仅在第4条简单规定:“任何违法行为,任何犯罪,都不得受到在实施之前不是法律判处的刑罚”,在溯及力上也仅针对未决犯,但在1994年修改刑法时,法国立法机关在《刑法典》第112-4条明确规定:“新法的立即适用,对于按照旧法规定完成的行为之有效性不产生影响。但是,依据判决之后出台的法律,已受刑罚宣判的行为不再具有刑事犯罪性质时,刑罚停止执行。” 究其原因,也是出于对犯罪人权利的保护,就如法国学者所言:“如果唯一以在犯罪实行之日有效为理由,以本来是为保护犯罪人而规定的法律无溯及既往效力之原则的名义,继续适用更为严厉的旧法律,就有悖于一般常理。”再如,1991年的《苏俄刑法典》就已经将有罪到无罪的溯及力延伸到已决案件,虽然当时未明确由重罪到轻罪的溯及力是否适用于已决案件。1996年颁布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0条第1款明确规定:“规定行为不构成犯罪,减轻刑罚或以其他方式改善犯罪人状况的刑事法律,有溯及既往的能力,即适用于在该法律生效之前实施相应行为的人,其中包括正在服刑或已经服刑完毕但有前科的人。”同条第2款继而规定:“如果犯罪人因犯罪行为正在服刑,而新的刑事法律对该行为规定了较轻的刑罚,则应在新刑事法律规定的限度内减轻刑罚。”就此,俄罗斯学者指出:“新的轻法对已决犯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实际上是国家权威与个人自由两种价值之间的衡量与取舍问题。如果认为个人自由的价值高于国家判决的权威,则新的轻法便会产生溯及力。”

在刑法中明确规定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于生效判决,说它已经成为一种全球趋势似乎并不为过。除前述意大利、法国与俄罗斯,《西班牙刑法典》第2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在实施行为前未有法律规定的犯罪或过失不受处罚。”第2款规定:“但是,即使已经最后宣判、罪犯已经服刑,有利于罪犯的刑法条款仍具有溯及力。”《葡萄牙刑法典》第2条第2款亦规定:“如果按实施行为当时所施行的法律该行为可追究刑事责任,但新的法律不再认为构成犯罪的,对该行为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属于这种情况且已判刑的案件,即使判决已经确定,刑罚的执行及其刑事效力也予以终止”,同条第4款继而规定:“如果作出可罚之行为当时所生效的刑法规定与新的法律规定不同的,应当适用对行为人更为有利的规定;如果判决已经确定的,一旦该罪犯服刑达到依据新法所能适用的最高刑,应当终止刑罚执行及其刑事效力。” 《波兰刑法典》第4条第2款规定:“对已经根据旧刑法作出裁判的行为,如果根据新刑法的规定可能判处的法定最高刑低于已被实际判处的刑罚的,应当将原判刑罚减轻至新刑法对该行为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之下。”同条第4款进一步明确规定:“对已经根据旧刑法作出裁判的行为,如果根据新刑法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根据新刑法撤销原裁判。”值得注意的是,类似条款不仅广泛见之于西方国家和地区,即便在东方国家和地区也日益常见。例如,《韩国刑法典》第1条第3款规定:“依据旧刑法对所实施犯罪的判决确定后法律变更,该行为不再构成犯罪的,应当免除其刑罚的执行。”《柬埔寨王国刑法典》第9条也规定:“废除一项犯罪的新规定应当立即适用,……已经作出的终审判决所产生的刑罚应当不再执行或者停止执行。”《泰国刑法典》第2条规定:“如果行为后的法律不认为其行为是犯罪的,应当立即释放。如果经终局判决有罪的,应当视为行为人自始没有因该罪判处罪刑。如果被执行刑罚的,应当立即终止执行。”我国澳门地区《刑法典》中也有类似规定,澳门地区《刑法典》第2条第2款规定:“如按作出事实当时所生效之法律,该事实为可处罚者,而新法律将之列为自列举之违法行为中剔除,则该事实不予处罚;属此情况且已判刑者,即使判刑已确定,判刑之执行及其刑事效果亦须终止。”

(二)将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于生效判决是我国刑事法治现代化的需要

法治现代化是中国式现代化的核心要素和重要标志,它既包括尊重和保障人权等世界各国法治现代化的共同特征,也包括以人民为中心等法治现代化的中国特色。将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于生效判决,是我国在刑法领域贯彻落实法治现代化的一项重要内容。

中国式法治现代化要最大程度地惠及全体人民。从旧兼从轻原则不能适用于已决犯,直接造成相同实行行为在未决犯和已决犯之间获得的刑法评价截然不同,在废除罪名的场合导致罪与非罪之别,在取消死刑的场合造成生死殊途的差异,在减轻刑罚的场合导致畸轻畸重的失衡;在共犯的场合,还可能造成对主犯的处罚轻于从犯的矛盾,如二人共同实施盗窃,从犯先于主犯被抓获判刑,当主犯归案后在对其审判期间,盗窃罪的量刑标准发生了变更,基于从旧兼从轻原则,主犯被依新的量刑标准确定了相对更轻的刑罚,结果反而出现主犯已然出狱而从犯却只能继续在监狱中服刑之不正常现象。正是基于对这种不合理现象的反思,有学者提出,对于新法除罪化或趋轻变动的,如果绝对禁止有利溯及已决犯,明显不合时宜或量刑过重,因此司法解释可考虑在再审程序中规定,如果新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对被告人处罚更轻的,量刑时应当特别予以考虑。在刑事立法进入法定犯的时代,从旧兼从轻原则更有必要适用于生效判决。与自然犯不同,法定犯是因行政管理的需要而被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侵犯的是“派生的而非基本的生活秩序”,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可能因行政立法的立改废而发生变化,像前文提及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以及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等都是这方面的例证。据统计,自1997年新刑法颁行以来,立法机关共出台了一部单行刑法、十二部刑法修正案,罪名数量已经从最初的413个增至483个,新增的70个罪名大部分都是法定犯。尤其是晚近十余年来,我国立法进入了频繁的立改废时期。在2012年至2022年的十年间,立法机关新制定法律68件,修改法律234件,比上一个十年分别增加三分之一和近两倍,此外,还接收报送备案的行政法规365件。大量法定犯所依据的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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